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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宣传材料

设置字体大小:【 】 【打印】 【页面调色板  发布时间:2018-07-18


第一条、为了保证林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森林资源合理利用和林业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条例。

第三条、林产品,是指来源于林业的初级产品,即在林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林产品生产,是指林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加工企业前的种植、养殖、采集、清洗、包装、储存等活动。

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林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林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林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林产品生产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用林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对食用林产品产地土壤和水体中的重金属、农药残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调查和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档案。

第二十条、林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投入品使用制度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食用林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投入品;

(三)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工业用盐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

(四)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林产品生产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

(二)植物病虫害、驯养的野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采集、屠宰、销售的日期和地点;

(四)产品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

林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禁止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林产品生产者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及甲醛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林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0 一 八 年 六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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